內政部85 1217日(85)台內地字第8511432號函釋:「關於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如基地為共有,而部分基地共有人將該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與該建物所有人時,本諸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使基地與地上房屋所有權合而為一,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例參照),得視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現修正為第98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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