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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公司與商法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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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發票人欄除蓋用公司名章及其私章外,又簽名於其上者,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支票既係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則所謂社會一般觀念,自應斟酌金融實務上,發票人在金融機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情形,及一般使用支票與收受支票者之認知。而於金融實務上,公司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通常僅由該公司使用,且須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鑑與該公司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形式相符,金融機構始為付款,此應為一般使用支票及收受支票之人所習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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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票據法第 13規定,按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意指不論被背書人係善意或惡意,應繼受背書人票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審置有無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惡意受讓系爭支票未論,徒以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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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發票人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期間而起訴者,僅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76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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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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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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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是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955日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8955日 前,其性質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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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系爭董事會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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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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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或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起訴時,上訴人在中華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施燕南,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發給之外國公司變更認許事項卡為憑,是於第一審時,應由施燕南為上訴人在我國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訴人在我國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應訴。陳彥希律師及林彥孜律師於第一審時,經施燕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應屬合法,自有代理上訴人到場應訴、收受訴訟文書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第一審法院將言詞辯論之通知送達陳彥希及林彥孜律師,並由該二位律師代表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並無程序有重大瑕疵情形。又本件因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已變更為蔡永瓏,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發給之外國公司變更認許事項卡為憑,本件於原審,應由蔡永瓏為上訴人在我國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訴人在我國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代理上訴人應訴。陳彥希律師於原審經蔡永瓏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亦屬合法,亦有代理上訴人到場應訴、收受訴訟文書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原無不合。迺原審未審酌公司法上開規定,亦未調查上訴人在我國是否已指定訴訟代理人或其在我國之公司負責人,其公司負責人是否又合法再委任訴訟代理人,遽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維持審級利益,將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於法即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3,台上,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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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始終未營業,業經經濟部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函令解散,此有該函影本可稽,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即應行清算。倘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乃原審未審認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是否已另選任王守濱為清算人,而仍以七十七年經股東會選舉產生之董事長即王守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429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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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230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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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79)廳民一字第 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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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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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公司清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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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本條(編按:指公司法第172條之1)亦未明定董事會違法未將股東提案列為議案時之法律效果。對此或有主張應認為該次股東會構成召集程序之瑕疵,而有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規定之適用。然,首先,該股東提案既未列為議案,自未作成決議,從而並無以該股東提案為內容之股東會決議撤銷標的存在之可言。其次,是否得據此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所作成之其他股東會決議?依第189條規定所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應以因該程序瑕疵而影響其正當性者為限。故若謂因董事會違法未將股東提案列為議案,即得依第189條撤銷與該股東提案內容無關之該次股東會其他決議,顯將「波及無辜」,導致公司需再召開股東會,就該等程序上實無瑕疵之股東會決議,再為決議。此實矯枉過正,無謂增加公司召開股東會負擔,阻礙公司經營效率,應非所宜。故而,就董事會違法未將股東提案列為議案時,可能依第189條規定撤銷者,應限於與該股東提案內容相關,而因該股東提案未列為議案,致其結果可能因而受到影響之決議。例如『本年度不保留盈餘,全數依法分派』之股東提案未被列為議案,而股東會作成保留盈餘之決議者是。請參閱:林國全,『董事會違法拒絕股東提案』,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3期,第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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