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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目前分類:公司與商法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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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第16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24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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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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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民法第627條之規定,一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其已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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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理人」,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月27日臺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指「(一)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二)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三)協理及相當等級者。(四)財務部門主管。(五)會計部門主管。(六)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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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為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受益憑證」亦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臺財證(三)字第09030號函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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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
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賠償義務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受害人或其繼
承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須審酌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對加害人或
汽車所有人是否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
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
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得以對抗受害人之事由,對抗特別補
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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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278條、第266 條第2 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始可為之。由此等規定之趣旨觀之,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手續前,不得對外募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參照)。是以,公司董事未經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手續前,對外發行新股,因違反法令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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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06214310  

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
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
亦即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
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
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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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70/8/18台財關第19896號函: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未聲請破產宣告,逕予聲報清算終結者,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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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 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95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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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股東會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致無從認有決議之存在屬之。例如,未召開股東會或無決議事實,卻虛構開會及作成決議之紀錄、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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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79321日經商字第20325 號函所示:「有關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此部分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至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則不受影響」,及經濟部8059 日經台商(五)發字第210957號函所載:「有關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未遵限備置於本公司,至無法供股東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查閱者,雖為違背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但仍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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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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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酌)。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董事會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定,貴在迅速召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此觀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於有緊急情事時,並得隨時召集之,較諸同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臨時會之召集應分別於二十日及十日前通知為短自明,又因通知期限短,苟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廢時日,貽誤商機,並將因發送召集董事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董事會之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失立法之原意。故董事會會議通知亦應採發信主義,因此只要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七日期間,自當符合公司法第204條所定之通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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