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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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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0二號判例、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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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行為不罰者,須基於排除他人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未超越必要之程度為要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僅預料將有侵害而侵害尚未到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如確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固得主張防衛權,然其防衛行為倘超越必要之程度,即欠缺其必要性,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屬防衛過當行為,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以原判決未減免其刑,遽然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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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處,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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