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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之樓梯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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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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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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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有可辨認之取得行為而可顯示不法之取得意圖者,
即可該當侵占行為
例如隱匿不交
自應成立侵占罪名,
30年院2242號解釋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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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二)再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民國 270417 日最高法院 27 年度決議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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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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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或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之詐欺罪責。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301號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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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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