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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民事法律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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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
         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
         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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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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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填補法律漏洞,符合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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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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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 2號判例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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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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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惟其間必無僱傭關係存在至明。郭信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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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臺上字第1241號、43年臺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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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1.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2.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是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人撤銷權,係基於法定原因而為之,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人於贈與物未交付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之規定,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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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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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得由該一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仍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8條之規定即明。此際,該公同共有人即得單獨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起訴,並請求向其個人為給付,自無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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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惟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同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不得主張後買約為無效,更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前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同院19年上字第138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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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祀產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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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復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又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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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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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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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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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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