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諮詢或有關法律案件、法律事務委託洽詢事宜,請來電:(02)8369-5898

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目前分類:民事法律 (328)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ad9vS5HNcyxL_elJLu0qNg.jpg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9281.JPG  

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是故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準用於民法第217條被害人即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探究此規定之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9275.JPG  

計算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被害人固於車禍受傷前領有薪資,然關諸證人供述,被害人所獲得之薪資似非固定,原審即應對於被害人受損害前之工作收入情形、診斷證明書記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之計算方式等情為詳加了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9280.JPG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k8GmJsPctbCzlCu7ZfUaCw.jpg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次按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因關係甚多,例如:買賣(給付價金)、贈與、借貸、租賃(給付租金)及僱傭(給付薪資)、投資等皆是,並非以借貸關係為交付金錢之唯一原因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3XETVdyR2Us1BcYEYhZv9Q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因契約寫在何種紙張甚或僅有口頭約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nOjUhuR5vncUwDV_f8yr6Q  

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fnAI_Ui9redx1BUX8DinA.jpg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20131007004951.jpg  

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謂「不能之給付」,限於自始客觀不能,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為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契約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可供佐證。實務通說做此限縮解釋,其理由在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為貫徹私法自治原則,應儘量承認其效力,凡債務人可透過努力完成契約義務,自無使契約無效之必要,而令債務人賠償因其不為履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只有在給付客觀不能之情形,契約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義,失其客觀,才使契約不生任何效力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4094.JPG

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5736.JPG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5765.JPG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5472.JPG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父母一開始即將購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子女名下,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或有為節省日後贈與時之稅捐,或有為避免日後發生繼承事由時之紛爭,遂提前將不動產所有權提前登記在子女名下,故此際縱使子女並無出資購買不動產,然其仍可實質上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僅父母或有可能先代為管理使用。是以父母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子女名下,其可能原因容有多端,並不當然即係所謂父母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3911.JPG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者,為冒用他人姓名,係屬侵害姓名權形態之一。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肖像若使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然。故未經他人同意,以肖像作營業廣告,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6587.JPG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

20131007211443  

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6zKJahxQ2vbVD1AGntYSA.jpg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70年臺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pOzL3EbLE4CdNXjFymcw.jpg  

按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方為成立。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再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縱未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收取使用收益代價或損害金,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gPxwTQi5UtyTGAcHeYmiDQ.jpg  

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而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所謂應由其全體為之,非單指該當事人全體同時共同為之,即令係先後各別為之,尚非法所不許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6727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內容)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